海口市罗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9:58 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海口市罗牛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范平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司法办干事。委托代理人郑道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福,该公司

  原告海口市罗牛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范平岳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司法办干事。
  委托代理人郑道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罗牛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雪如、郑道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海口市白水塘小区规划中的09、10号地转让给被告;实地测得面积83.49亩,转让价每亩20万元。地价款分三期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办妥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并完成了搬迁工作,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进场。但签约三年来,被告只付给原告5,422,639.46元,尚欠原告地价款11,275,360.5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的地价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并非完全是事实。首先,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转让关系,属于执行国家计划的行为。由于城市规划的调整和变更,使被告在向原告受让的土地上建设新的汽车总站的计划无法实现,其过错并不在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按新的城市规划进行了选址,原合同已失去履行意义,应予撤销或宣告无效。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当合同不能履行时,原告可以没收定金,合同不再履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该约定退还地价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为解决海口汽车总站搬迁和新建问题,双方就土地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海口市白水塘小区规划中的09、10号地转让给乙方(被告),总面积共计85亩(实测面积83.49亩),土地价格每亩20万元;地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100万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二期在甲方收到市政府批准转让文件后支付总地价款的50%(含定金100万元),第三期在甲方将地域内的建筑物、高压线路、电线杆搬迁完毕,并交土地使用权证给乙方后三天内一次性付完余款;土地过户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应积极协助,所需费用各负担50%;该地域内的建筑物、高压线路、电线杆等搬迁由甲方负责,乙方除负责五支电线杆搬迁的三分之一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妥全部过户手续和搬迁完毕,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罚甲方总地价款的1‰;乙方应按规定期限支付地价款给甲方,如非政府拨款原因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罚乙方应付每期地价款的1‰。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同年3月22日,原、被告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和海口市土地交易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同年5月13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6)0384号文批准原告将协议中的83.49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期间,原告按规定交纳了有关税费并完成了搬迁工作。同年12月4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和海口市土地交易所给原、被告颁发了海口市土交(1996)字第277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并将转让土地使用权证办于被告名下。被告也已经进场“三通一平”。截止1998年1月22日,被告共分15次向原告支付地价款5,433,639.46元(含定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款,1999年11月8日,被告复函原告称:“根据目前的形势大气候,以及我司的实际困难,还款计划如下:2000年付200万元;2001年付200万元;2002年付300万元;2003年付300万元;2004年付完余款127万元”。同月12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1999年付500万元;2000年付清余款。被告复函提出最快1999年底还款100万元,原告不同意,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省政府秘书长会议(1995)年第8期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问题的批复》,《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海口市国用(藉)字第Q2060、Q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付地价款5,422,639.46元的汇款凭证,原告的催款函、被告的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手续完备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完成了转让地上的搬迁工作,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地价款5,422,693.45元,尚欠11,275,360.5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由于政府计划的变更,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要求撤销该合同返还地价款的问题,本庭认为,早在双方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久的1996年5月30日,《海南日报》就已公布了市政府由于城市规划的原因,即将改变汽车总站的选址。当时双方的合同义务大部份尚未履行,如果被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完全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支付地价款,接受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办于自已的名下并进场进行“三通一平”的工作。时至1999年11月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还向原告作出了分期支付尚欠地价款的计划。可见被告未履行合同并非政府计划变更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地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依法交纳受理费,该新请求的部份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限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尚欠的地价款人民币11,275,360.54元付给原告海口市罗牛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强
代理审判员   何苏芹
人民陪审员   储 胜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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